先生与李女士从小青梅竹马,婚后生育一女,还成立了一家空调设备安装公司,股东是夫妻两人,由邓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起初公司经营举步维艰,但夫妻俩同舟共济,五年后终于盈利。公司为拓展业务招聘办公室文员,通过他人介绍,张小姐进入该公司工作。
自从张小姐到公司上班以来,邓先生就很少正常回家,不久后即与张小姐在另一小区以夫妻相称,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街坊邻居都知道这“夫妻俩”。
邓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得知此事后,伤心得一夜间头发几乎掉光。为了女儿,李女士打算与丈夫协商解决,却遭到了邓先生和张小姐的辱骂。无奈的李女士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邓先生涉嫌重婚罪。但她听人说,很多类似案件的过错方都难以被法院判定“重婚罪”,这令她焦虑万分。
与职员夫妻名义同居为重婚
李女士在律师的帮助下,针对邓先生与张小姐的非法同居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最终法院判定邓先生构成重婚罪。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据此,自然人是否构成重婚罪,须确定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配偶,即未解除现存的婚姻关系,或是明知对方有配偶;二是嫌疑人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即其邻居、亲友等认为他们是夫妻或彼此以夫或妻相称。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邓先生已构成重婚罪:其一,邓先生在与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小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二,邓先生没有与李女士离婚,同时与张小姐长期同居,并生育孩子,主观上明显具有直接故意。其三,邓先生与张小姐同居期间,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左邻右舍都认为两人是夫妻,邓先生具备犯罪的客观事实。其四,邓先生与张小姐非法同居的事实,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这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原则。”
因此,法院经全面客观审查,最终判决邓先生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无过错妻子可主张损害赔偿
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纠纷案诉讼中可主张损害赔偿。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李女士在民事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赔偿主张,法院支持了其物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更倾向于李女士,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
如何举证能让法院判为重婚
如今有不少妻子抱怨丈夫在外包养女人、与人同居生养私生子,但是能够认定夫妻一方构成“重婚罪”的很少。贺律师说,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理论上以不告不理为一般原则,公安机关不负责侦查,只有受害人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那么如何举证才能让法院最终判定“重婚罪”?贺律师说,主要须证明邓先生与张小姐之间是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犯罪事实。
首先,李女士应找到邓先生与张小姐长期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反映情况,居委会依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经了解核实后,向李女士提供邓先生与张小姐所居住房号的登记记录。
建议李女士向该社区民警反映情况。民警了解核实情况后,依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作为人民警察是有职责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在执行一次暂住人口信息调查任务时,入户到邓先生与张小姐居住处进行调查核实。经询问,邓先生与张小姐以夫妻相称,生育一子,民警将相关信息记录在册。
李女士还向邓先生与张小姐所住地的邻居了解,得知左邻右舍确实以为“他们是两口子,在这儿已住了五年”,并就此了解内容形成谈话笔录。
另通过自家公司新加入的员工,李女士了解确认邓先生与张小姐的关系,并收集二人及其子的相关照片。
有了以上证据,最终法院认定邓先生构成重婚罪。在随后的民事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照顾到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为原则,过错方邓先生应向李女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归李女士所有。
司法建议
虽然我国《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赋予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细化,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像本案李女士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诉求,就未得到法院的充分支持。另外,与邓先生非法同居的张小姐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给他人带来伤害,应根据个案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方面的立法有待加强。
妻子与他人同居生子丈夫获精神赔偿
【案情】
2007年1月21日,同村的王某和陈某(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同年9月生育一男孩王孩。后来,夫妻俩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丈夫因受伤后性功能有障碍未曾治愈,倍感寂寞的陈某便开始嫌弃丈夫,并与村里一男青年同居后生下一男孩。今年4月15日,陈某向都安县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法庭上,王某同意与陈某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韦*柏由自己抚养,并由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陈某要求离婚,王某已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因王某是教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离婚后,婚生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小孩,自己存在过错,应给予王某适当赔偿。
所以,法院最后的判决: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婚生孩子韦*柏由王某直接抚养;陈某赔偿王某损害费3000元。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情】
陈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年底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在一次激烈争吵后,陈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马某,双方产生感情并同居且生育一子。不久后陈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陈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以陈某犯重婚罪为由将她起诉至法院。
【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未与其合法丈夫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其丈夫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如果其仅是与他人同居生活在一起,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陈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陈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马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陈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丈夫与他人同居生子普通离婚案判出亮点北京首判无过错方获精神赔偿结婚十年后,丈夫管某长期不回家,竟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子。妻子李某怒上法庭离婚并索精神损害赔偿。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管某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3500元。李某与管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以后管某长期不回家,李某曾收到匿名信说其丈夫在外有女人,管某称其是生意上朋友,为此事二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1年5月管某亲笔写下“悔过书”,面对丈夫的“悔过”,李某原谅了丈夫。事后管某并没有收敛,在家里对李某一不顺心就打,在外面继续和他人同居,于2005年2月生育一子。2004年9月,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管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元。管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李某不服,以离婚的直接原因系管某与他人长期同居并生育子女所致,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否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现有证据证明管某与他人生育一子,足以认定李某主张的事实,管某对此提出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令人难以信服,法院对管某的行为提出严肃批评。李某要求管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结婚十年后,丈夫管某长期不回家,竟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子。妻子李某怒上法庭离婚并索精神损害赔偿。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管某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3500元。
李某与管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以后管某长期不回家,李某曾收到匿名信说其丈夫在外有女人,管某称其是生意上朋友,为此事二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1年5月管某亲笔写下“悔过书”,面对丈夫的“悔过”,李某原谅了丈夫。事后管某并没有收敛,在家里对李某一不顺心就打,在外面继续和他人同居,于2005年2月生育一子。
2004年9月,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管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元。管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李某不服,以离婚的直接原因系管某与他人长期同居并生育子女所致,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否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现有证据证明管某与他人生育一子,足以认定李某主张的事实,管某对此提出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令人难以信服,法院对管某的行为提出严肃批评。李某要求管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王-婷(化名)诉称:2002年8月与被告马-伟(化名)登记结婚,2008年9月,马-伟以夫妻性格不和,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同年12月份,马-伟与其现任妻子结婚,并于次年2月生育一子,由此证明,被告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现任妻子同居导致其怀孕,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代理意见:本案从双方离婚,被告结婚及生子的时间可以判定,其现任妻子怀孕时间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否认其现妻子所生之子与其没有血亲关系的情况下,拒绝做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之规定,应由被告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