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玲玲与阿三离婚,当时两人把家产列出清单,一人一半分得清清楚楚。此后的三年间,玲玲陆续发现阿三竟然还有四处房产瞒着她,于是她一纸诉状把阿三告到了法院,指责阿三故意隐瞒财产,要求从中分得应当属于她的一半。一审法院一一查明了这四处房产的情况并作相应的处理:第一处房屋其实玲玲在离婚时已经知道,并且列入了他俩拟写的家庭财产清单,当时法院也作了分割,因此对玲玲此番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处房屋的产权人登记的不是阿三,玲玲也不能证明是阿三出资购买的,自然不能分得一半。第三处房屋是阿三与玲玲离婚后与再婚妻子购置的,产权登记是阿三与再婚妻子的姓名,因此不属于阿三与玲玲的共同财产。唯有第四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玲玲分得部分折价款。一审判决后玲玲提起上诉,市二中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了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的评估价76万元,阿三向玲玲支付房屋折价款38万元。
第四处房屋为什么玲玲能够分得一半的价值呢?当时审判这起案件的袁月全法官作了一番回忆、分析。阿三与房产商签订这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支付50万元购房款,都发生在他与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与玲玲离婚后,最后付清了尚缺的2万元房款,并取得了他作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在诉讼中由专门机构对房价作了评估,价值是76万元。怎么处理?当时有两种意见。有人认为阿三应当把50万元的一半以及相应的利息付给玲玲,至于离婚后再付的2万元以及取得房屋产权证,都与玲玲无涉。但是我们的意见却与此不同。阿三在与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第四处房屋,尽管离婚后还付了2万元以及取得产权证,但众所周知,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交付房屋与办理房产证客观上有时间差,不能因为产证取得在离婚后就否认这套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这一事实。因此,第四套房屋应当认定是他俩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产权登记在阿三一人名下,并不影响对此房产的性质认定,相反恰恰证明了阿三的隐藏和玲玲的不知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对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以后分割该项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如离婚后才发现隐藏行为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袁法官认为,既然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阿三以后支付的2万元应该是两人离婚时存在的债务,玲玲应该承担1万元。然而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保护女方的财产权益,并且玲玲在本案中属于无过错方,可以适当多分。据此,终审判决阿三按照76万元的一半向玲玲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