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华,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谷饶镇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头村。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思忠,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群,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1号热作商行。
委托代理人孙随勤,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丽华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陈文群的热作商行打工期间,经陈文群介绍,原告认识了陈文群的弟弟陈文智。2003年10月初,原告在被告兄弟俩的建议下,与被告陈文智一起到深圳打工。200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智在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登记结婚。2004年4月,原告返回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生活至今。原告在起诉二被告干涉其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又起诉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在二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智是经被告陈文群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既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权、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被告陈文群在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的婚姻关系中,只起介绍的作用,没有强迫原告嫁给陈文智的行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婚姻自主权、干涉其婚姻自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原告朱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文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群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2004年1月30日办理的结婚证,是陈文智独自办理的,陈文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和我结婚证,侵犯了我的婚姻自主权,在陈文智侵犯我的婚姻自主权的过程中,陈文群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在和陈文智结婚之前是未婚的,因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的侵权,造成我精神受到伤害,不能工作,因此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朱丽华和被上诉人陈文智登记结婚和起诉离婚的情况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朱丽华和被上诉人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以(2005)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丽华与陈文智离婚,陈文智给付朱丽华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丽华与被上诉人陈文智的婚姻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05年10月24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朱丽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文智和陈文群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朱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审 判 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 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