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和张某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为要照顾远在海南的父母,张某常常往返于广西、海南两省,有一段时间还长住海南。由于长期分隔两地,夫妻感情渐渐冷淡,两人于2000年开始分居。2009年6月,韦某、张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和债务处理:无。
位于邕宁区某村委会住宅小区A楼房对应的住宅用地,是韦某的亲属于2003年代韦某垫资购买的,2004年底办得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韦某。办理好报建手续后,韦某于2006年开工建房,因资金不足,韦某向亲属借款。2016年初,韦某将买地、办理报建等手续及建造楼房时向亲属所借的12 万元全部还清。
在韦某买地建房过程中,张某因长期在海南省或广东省居住,只是偶尔到广西看望儿子,故对韦某购地、建房以及向亲属借款、还款等情况均不知情。
离婚7年后,张某偶然通过微信朋友圈获知,原登记在韦某名下的A楼房已于2015年12月份被拆迁,韦某为此获得18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张某认为,A楼房属其与韦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18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应该有一半属于自己。张某为此找韦某协商未果,逐向邕宁区法院起诉。
冷不丁成了被告的韦某坚称前妻张某明知存在A楼房,但已在离婚时明确放弃分割;案涉的A楼房不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求。但韦某未能举证证明,且张某对韦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此外,韦某也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其买地建房时双方还保持着婚姻关系的事实。
婚后如何诉求再分割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参与分割A楼房及附属物被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等费用,能够提供证据证实韦某买地建房的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后、离婚之前,故该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予分割。
张某在与韦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之所以约定“共同财产分割:无”,是因为当时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和韦某刻意隐瞒,张某对存在A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故张某主张平均分割拆迁补偿款等费用是合法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