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
许某(男)与王某(女)于1997年恋爱并举行结婚仪式,次年生下一子,双方于199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4年在潢川县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尽其做母亲的责任;双方在结婚后按揭有一套建筑面积60 余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许某负责还款,已付首付款55539元,原告许某付给被告王某25000元作为已付房款补偿,该款于离婚手续办完时付给王某5000元,余款20000元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春,原告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离婚协议无效而不予配合。后许某诉至潢川县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责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审理】
潢川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原、被告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公共道德和他人利益,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一年内均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的请求,该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离婚手续是在2006年通过关系在潢川县某乡政府民政所办的,并不是2004年,并称自己2004年在山东搞传销被控制人身自由,根本无时间回来办离婚手续,经查与婚姻登记档案不符,且证人说其有时也可以去外地,并不像被告说的完全没有人身自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均为民法上合格民事主体,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完成离婚登记后,协议书约定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受胁迫作出,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法律效力。
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成立与协议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协议成立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的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和干预,已经成立的协议必需满足一定的生效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仍是无效协议或可撤销协议。离婚协议书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意见等与人身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紧密相连互为一体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利益,且未存在一方采取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原、被告并依协议约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依法生效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属可撤销或可变更协议。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可行使撤销权,这是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撤销权及其除斥期间的规定。离婚协议不是简单的合同约定,不能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去调整。有些观点认为,这种约定是相关民事主体作出的对自己相关权利义务处分的合意行为,应以合同法去调整。笔者认为,这种财产约定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考虑离婚、子女抚养等综合因素而作出的,其应附随于人身关系,应属附随行为。附随行为的效力应附随于形成行为,即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形成行为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故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不生效,附随于离婚行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不生效。离婚协议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即使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也并不能得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更不能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比照某类合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2004年签订离婚协议,且双方完成了离婚协议生效要件中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双方也部分履行协议,所以该协议不具可撤销性。
四、离婚登记效力对离婚协议效力的影响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间发生在《婚姻登记条例》生效后,离婚协议的生效以必须到相关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为要件,完成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依原、被告完成离婚登记机关即乡民政所不具有法定授权,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无效行政行为。但纵观本案,暂不论当时乡民政所是否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有撤销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离婚登记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离婚后又依法登记结婚,该离婚登记行为无论对错与否均不具有可撤销性,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又未显失公平,故确定离婚协议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