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中握有将房屋“分割”给自己的法院调解书,还持有政府颁发的产权证,要求现在的住房人搬出去“返还原物”,应该是铁板钉钉的事吧!然而五河县人民法院日前却认定相关条款无效,驳回了原告单女士的诉求。
1957年出生的单女士原先是五河县城关镇人,2004年离婚,后到蚌埠市买房居住,2012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当地法院起诉前夫,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五河县城一处房屋归其所有。第二年她持法院调解书回五河县重新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屋性质为“分割”。前不久,她又持房地产权证及法院调解书,将已在房屋内居住13年的丁某夫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某夫妻将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原物返还”。
丁某夫妇十分震惊,庭审中辩称诉争的房屋原本是单女士和其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过2002年已出售给自己,并一直居住至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存在侵占单女士房屋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单女士的诉讼请求。为此,丁某夫妻提供了房款收条、居委会证明及中介人证言等证据。
审理查明,单女士1994年登记结婚,2002年前夫将房屋卖给丁某夫妇,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70000元,先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房产证过户以后再付清。第一笔房款经多方联系敲定,由单女士让其妹妹代收,并由其妹妹出具了收条。第二年又将10000元当面交付单女士,并由她在第一张收条上添加“2003年6月份收到丁某房款壹万元”字样,但没签名。丁某夫妇入住至今,因种种原因一直没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差10000元房款也没支付。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2002年后单女士实际收取60000元购房款,应视为其对前夫出售房屋知情和同意,且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因此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单女士应按约定协助丁某夫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丁某夫妻应付清购房欠款。单女士主张不知道诉争房屋被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已于2002年被出售给丁某,单女士和前夫在2012年对诉争房屋已没有处分权,两人通过诉讼方式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所达成的“诉争房屋归单女士所有”的相关条款,依法应属无效。依法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单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