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起离婚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男方婚前单位所分的一套房改房。男方认为,房屋是1993年他购买的单位的福利房,应为婚前财产,不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女方认为提出多年居住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这样的分歧结果又是如何呢?
婚姻走到尽头
12年前,程蓉经人介绍和徐磊结婚,两人均系再婚。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婚后两个人总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09年,徐磊提出了离婚申请。但程蓉坚决不同意离婚。多年来,程蓉一直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维系婚姻,即使发生争吵后徐磊长期不回家,她也忍受着。
法院调解后认为,两人有和好余地,未判决离婚。
2010年5月,徐磊再次提出离婚,这一次,程蓉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争夺房产
2010年7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程蓉和徐磊的离婚案。这起离婚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徐磊婚前单位所分的一套房改房。
庭审中,程蓉表示同意离婚。她提出多年居住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徐磊则认为,房屋是1993年他购买的单位的福利房,应为婚前财产,不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查明,1993年,徐磊购买了单位福利房一套,房子40平方米,婚前缴纳房款15508元,2000年,徐磊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了调整,徐磊将原房子退给单位,重新再单位购买了72多平方米住房一套,单位根据徐磊程蓉双方的工龄,在原房价的基础上,双方又补交了5987元,并于2001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
庭审时,程蓉和徐磊争议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4250元,房屋总价为30万余元。
是否属于共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徐磊的代理律师发表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蓉和徐磊婚前4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徐磊个人财产,婚后调整至72平方米的房屋。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40平方米属于徐磊个人财产,32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磊对该房屋的面积占主要份额,故房屋归徐磊所有,徐磊支付程蓉折价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72平方米的房屋共付房款为21495.38元,在原房屋所交房款15508元的基础上又补交了5987.38元,因此,15508元系徐磊婚前财产,5987.3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交款情况按照房屋协商价值进行折算。
程蓉的代理律师张元欣认为:程蓉和徐磊1998年结婚,2001年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即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所以,本案争议房屋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依法平均分割。
最终平等分割
2010年8月13日,主审法院对程蓉和徐磊离婚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争议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是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原告原单位的房改房,又按照程蓉和徐磊双方参加房改时的工龄、房屋基本价、一次性优惠、双方实交金额综合计算房屋折价款的数额,该房屋大部分房款是由徐磊婚前个人购买,仅有增加的面积所交的钱是夫妻共同负担的,且徐磊对房屋的出资占主要份额,故房屋归徐磊所有,徐磊付给程蓉房屋折款价7万元。
“怎么才将多出的面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我太不公平了。”对于这个结果,程蓉不服提起上诉。
2010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争议房产是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但考虑到房屋是徐磊在房屋调整后购买以及缴纳房款中折算了其婚前购买房屋应退款的因素,将房屋判给徐磊并无不妥。
对于补偿款的分割,二审法院认为徐磊是在退还原房屋、折算了两人的工龄、职称等因素后共同购买的房改房。
按照房改政策,房屋的价值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福利优惠政策,因此,该房屋的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徐磊所在单位退还其婚前房款1万多元,可从争议房屋总房屋款中扣除,双方婚后共同缴纳的房款和房屋升值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即29万余元平等分割。(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