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案例
张某(男)与艾某(女)2004年4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某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某钢套厂30%的股权交给艾某,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04年7月,由于张某不配合艾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艾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诉求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钢套厂的其他四名股东马上得知张某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其他四名股东对张某与艾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法院判决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艾某的条款,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另有股东愿意以购买股权,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四名股东之一的赵某愿意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30%的股权,其它三名股东也同意赵某购买,因此,法院判决张某3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所有,转让款由张某于艾某另案诉讼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