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本案中,离婚夫妻对因一方违法经营产生的罚款是否是共同债务产生了分歧 。
法庭争议
这是家里曾经的一笔债务,要离婚了就得算计算计了:在家里的美发店经营期间,有一次因违反相关规定,美发店被罚款2万元。当时这钱是妻子掏的,现在夫妻俩要离婚了,妻子就认为,这笔罚款应该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她出了这笔钱,现在丈夫也应承担一半,退给她l万元才对。可丈夫一听说这事,却是满脸的不高兴。这事我从来都没听你说过,真罚了假罚了,我也不知道,你也拿不出相关单据证实,这笔罚款确实是你拿的。就算是真罚了,也是你经营和管理的问题,家里的这一段不归我管不是?再说了这笔钱是罚款,根本就不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算是家里的共同债务,而应该是你一人的单方债务。既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笔钱就该你一人承担,与我没什么关系,你就不该再提这事。
就这样,两人在大的财产方面没有发生争议,却在这一笔小小的债务上一直纠缠不清。既然俩人怎么都说不清,那就上法院去说清吧:于是他们双双打上了法庭,女方在请求法院判决他们离婚的同时,特别要求男方必须承担家庭的这笔债务,退还她多出的1万块钱。
上了法庭,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了两个问题上:一是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二是美发店的这2万元罚款,又是不是夫妻俩的共同债务?而在这两个关键问题上,夫妻俩的观点是针锋相对。妻子认为,这笔钱发生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美发店又是家里两人共有的,因此美发店的这笔花销,就应该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就应该俩人共同来还。而丈夫则认为,这笔钱是由于妻子的经营不善导致的,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用于夫妻生活的必要开支,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他不能白白的出这笔冤枉钱。
律师观点
律师接手此案后,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回答了以上两个问题。谈到第一个问题,也就是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这一问题,律师认为从法理上看,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但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和在一起的情况,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因此,需要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对此律师指出,一般说来,应分三种情况加以详细区分。第一种情况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43条的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第二种情况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第三种情况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而配偶另一方并不知情,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本案就属于第三种情况,男方对妻子违法经营的情况一点都不知情,因此,这笔因违法经营而产生的罚款,应认定为妻子一方的个人债务。
谈到第二个问题律师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妻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女方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因此,虽然美发店是夫妻俩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由女方一人经营,即使该罚款客观存在,也是女方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的,男方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这笔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这对夫妻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女方的主张,因美发店系双方婚后开办,且双方又未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故应认定美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女方所称美发店被罚款所产生的2万元罚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男方不予认可,且女方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这2万元债务由女方一人承担。
律师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承担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使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债务人独自承担。离婚时,另一方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