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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涉限制婚姻自由的婚前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

日期:2021-10-08作者:

案例

黄某(夫)与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

1、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某小区**楼**号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

2、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因结婚而花费的包括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的所有费用共计15万元。同时男方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因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白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某区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是:

1、准予双方离婚;

2、《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3、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4、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黄某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个人所有。

一审判决后判决后,白某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

1、该婚前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房产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进行约定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

3、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因双方该项协议仅约定在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的情况下,男方对女方的在经济上的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应依据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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