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梁永艳,女,73岁,住陕西省泾阳县前街76号。
被告:邱玉明,女,37岁,住泾阳县桥底镇和村。
被告:邱玉珠,女,39岁,住泾阳县中张乡义民曹村。
被告:邱玉兰,女,44岁,西北橡胶厂工人。
原告梁永艳是三被告之继母。196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邱清发结婚时,邱玉兰16岁,邱玉珠11岁,邱玉明9岁。邱玉兰、邱玉珠分别于1969年、1972年出嫁,邱玉明于1974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年,邱清发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4月,梁永艳和赵维屏再婚。同月18日,赵维屏、王崇先请村民王启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永艳、王崇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给梁永艳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梁永艳无关;梁永艳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梁永艳与赵维屏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梁永艳因无生活来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邱玉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
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邱玉珠、邱玉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邱玉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邱玉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邱玉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梁永艳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梁永艳无往来;刘学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而往来。
【审判】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邱玉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邱玉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学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邱玉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1991年5月1日判决:一、梁永艳责任田由邱玉明耕种,每年付给梁永艳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玉珠每年付给梁永艳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玉兰每年付给梁永艳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梁永艳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邱玉明承担百分之四十,邱玉珠、邱玉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邱玉明已将梁永艳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梁永艳和睦往来。
【评析】
梁永艳和邱清发再婚后,抚养和教育了邱玉兰三姐妹长大成人,梁永艳与邱玉兰三姐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因梁永艳再婚而解除,即她们之间已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梁永艳亲生儿子刘学良,在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刘学良对梁永艳没有赡养义务。梁永艳与赵维屏再婚又离婚后,因年迈且生活困难,要求邱玉兰三姐妹赡养,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梁永艳的要求是合法的。泾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三个继女分别负担其继母的生活费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