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蜀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生女孩赵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且一直难以沟通;被告没有稳定职业,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毫无家庭责任心。2013年8月,孙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2013年9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整;3、孙某某在赵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等(清单附后)归孙某某所;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给付的彩礼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孙某某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生女孩赵XX,现随孙某某生活。赵某某、孙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21日,孙某某曾提出与赵某某离婚。2013年9月23日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赵某某曾给付彩礼8万元。孙某某在赵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赵某某、孙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孙某某曾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孙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故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孩赵XX,未满两周岁,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孙某某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心身健康及成长不利,故随孙某某生活为宜,赵某某依法应负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赵某某主张彩礼返还因双方结婚已满一年且生育子女,未有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XX随孙某某生活,赵某某每月给付赵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下月抚养费;
三、孙某某在赵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孙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赵某某、孙某某各负担75元。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