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庐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廖某,女
被告:冯某,男
原告廖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诉称:廖某与冯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冯乙出生。由于婚前对冯某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冯某经常沉迷赌博等违法活动,甚至将家里冰箱、电视机等变卖偿还赌债,虽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2013年8月,冯某因赌博套取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为了归还债务,在未告诉廖某的情况下将婚后住房位于合肥市五里井的房屋变卖处置。冯某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作为父亲也从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冯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廖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冯乙归廖某抚养,冯某自本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合肥市五里井小区房产已由冯某处置,但廖某在婚前支付的装修费3万元,和购置的家电家具等折合2万元,以及冯某2011年借廖某现金3万元,共计8万元,由冯某立即偿还廖某,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领域花园的房屋由廖某和女儿使用;4、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冯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女儿归廖某抚养,关于抚养费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3、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领域花园的房屋属于暂时居住,廖某和冯某没有所有权,是冯某父亲的,不同意由廖某占有;4、关于借款,认可向廖某借款2.8万元,同意偿还;5、婚后住房位于合肥市五里井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冯某父亲,于2013年被冯某家人出售,当时冯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所得房款用于偿还冯某的债务及罚款,房屋交付前,冯某曾通知廖某是否需要家电家具,但廖某未来拿走,故家用电器和家具均随房屋一并交接给买房人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廖某与冯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冯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因冯某有赌博行为,欠有多笔外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冯某又于2013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羁押,夫妻双方的矛盾加深。2013年,夫妻婚后住房位于合肥市五里井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父亲)被变卖用于偿还冯某的债务和罚款,该住房内原有廖某结婚时的装潢及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已一并随房屋交付买房人。现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冯某离婚。
另查明:冯某曾于2011年6月份向廖某借款13000元,并向廖某同学赵丙借款15000元,合计2.8万元。冯某于2011年7月14日曾出具保证书,承诺以后不再向廖某借款,冯某在外所欠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廖某无关。同日,冯某出具房屋租住权说明,载明位于合肥市领域花园的住房租住权归廖某长期所有,租金用于孩子上学所用。
上述事实,有廖某提供的结婚证两本、户口簿、借条两张、房屋租住权说明、保证书、信用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廖某与冯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又因冯某有赌博行为,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现廖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冯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的抚养,廖某主张抚养婚生女冯乙,冯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但廖某主张冯某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育费,依据不足,冯某现同意每月给予抚育费100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的需求,故本院确定冯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应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并根据财产的现状,依法予以分割。廖某主张分割位于合肥市领域花园的房屋的租住权,但在庭审中,廖某和冯某均陈述双方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廖某仅凭冯某自行书写的房屋租住权说明主张其享有该房屋的租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合肥市五里井的房屋的装潢及家电、家具,因卖房时一并交付给买方人,而卖房款均用于偿还冯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综合装潢、家电、家具的年限,酌情判决冯某补偿廖某装潢、家具、家电损失合计2万元。冯某婚内向廖某借款1.3万元,向廖某同学赵某借款1.5万元,合计2.8万元,廖某已代冯某向赵某归还借款1.5万元,现廖某主张冯某向其偿还该2.8万元借款,冯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义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冯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冯义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廖某装潢、家电、家具损失合计2万元,并偿还原告廖某借款2.8万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