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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离婚律师--薛平律师:私自埋葬父亲骨灰 女儿赔偿继母2000元

日期:2022-01-20作者:

7月27日上午,拿到法院判决书的杨丽红还没想不明白,自己埋葬父亲骨灰也有错?还被河南省济源市法院判令赔偿继母和同父异母兄妹精神损失费2000元。

杨丽红的生母病故后,其父杨金龙于1972年与杨淑珍结婚,结婚时杨丽红只有一个多月大。杨金龙与杨淑珍婚后又生育杨亚军、杨俊霞。

杨金龙生前在济源市煤业公司上班,2000年7月13日因工死亡,同年7月18日火化。火化后因骨灰存放问题,原告杨淑珍、杨亚军、杨俊霞与杨丽红发生争执,经煤业公司工会出面协调,达成协议:将杨金龙的骨灰存放于济源市殡仪馆,保存三年,期限从2000年7月18日至2003年7月18日;在三年之内,双方各持煤业公司出示的证明方能到殡仪馆祭奠,任何一方不得将骨灰和骨灰盒取出;存放证、钥匙、存放费等单据由矿方保管;三年欺满后,如有异议则继续存放。

2004年11月11日,杨丽红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持煤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骨灰寄存证将杨金龙的骨灰取走,葬于杨金龙的老家梨林镇沙西村村东南的祖坟。对此,三原告要求济源市煤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殡仪馆和杨丽红返还杨金龙的骨灰、钥匙、存放证、存放费单据,共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在济源日报上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认为:祭奠是民事主体对死者表示悼念、敬意而举行仪式,是情感意识的外在活动。丧葬风俗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丽红将其父杨金龙的骨灰葬于其祖坟,符合入土为安的民间习俗,且不妨碍原告进行祭奠,因此没有侵害原告的祭奠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骨灰、钥匙、存放证、存放费单据等物品并在济源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杨丽红签定的协议,如果存放欺满,双方对骨灰存放有异议,仍应继续存放在殡仪馆,由于煤业公司违反协议,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保管的骨灰存放证、钥匙交于杨丽红,致使杨丽红持相关手续将杨金龙的骨灰领取并埋葬,煤 业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丽红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私自将杨金龙的骨灰取走、埋葬,做法欠妥,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煤业公司和杨丽红的行为,造成三原告精神上不同程度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煤业公司、杨李丽红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煤业公司和杨丽红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殡仪馆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下述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杨金龙的骨灰、钥匙、存放证、存放费单据的诉讼请求及在济源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煤业公司和杨丽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驳回原告要求殡仪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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