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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竞价由价高者得

日期:2018-03-15作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4)包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栾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平。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栾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平、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日登记结婚,2009***日生育一女,取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在孩子抚养、教育问题上也常争吵,被告无工作,家庭重担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矛盾激化,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万元的皖A****比亚迪小汽车、价值122万元的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当庭增加);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原告存在转移存款和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原、被告有两处住房: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合肥市经开区********室,原告没有主张视为放弃,应当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6***日,原告栾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2009***日生育一女,取名***。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认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了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该房至201411日尚欠银行贷款322730.90元未归还;另原告名下有比亚迪小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合肥市经开区*******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庭告知可以选择竞价或评估方式对于上述财产的价值进行确认,原告同意竞价并认为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价值122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89.6万元并口头要求评估。庭审后,被告提供书面意见:同意离婚,要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经法庭询问,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庭审后又提供书面意见再次表示同意离婚的意愿,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孩子的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表示愿意履行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职责,故原、被告应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将父母分开对于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女儿长期由被告抚养、教育,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和照顾孩子,故可由被告抚养女儿。任何情况下,孩子都渴望同时拥有一个关爱自己的爸爸和一个关爱自己的妈妈,父母应当共同关心孩子。故原告可于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加强与孩子的沟通交流,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原告的收入标准,结合合肥市的生活水平、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来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未达成协议,原告认可的价值远高于被告,根据竞价的方式确定的房屋价值,可以使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取得相对高的补偿,故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的对价448635元(122万元-银行贷款322730.90元)÷2,该房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不能证实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故被告提供的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经开区*******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待上述房产权利清晰后另案主张。比亚迪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该车可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车款的对价25000元(5万元÷2)。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相应对价473635元(448635元+25000元)。被告曾申请对于合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撤回审计申请,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于该公司的股权及相应的经营权,且原、被告均未对于此部分财产申请分割及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起诉之初未提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分割房产,庭后原告补交了相应的财产分割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分割查明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上没有主张房屋就应视为放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转移存款和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栾某应于2014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栾某每月第4周的周六9点至18点可探视女儿***一次,被告杨某应予以配合;

三、夫妻共同财产: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比亚迪汽车一辆归原告栾某所有,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322730.90元,自20141月起由原告栾某归还,原告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财产相应对价473635元;

  四、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1425元,被告杨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章所涉姓名、日期、房屋、车牌号等均做修改或隐匿处理

 

       薛律师点评:

接手本案后,律师经考虑认为双方的孩子是女儿,且一直随女方生活,男方取得孩子抚养权的概率较小,故原告着力点不应在抚养权方面。双方婚后共有一套房产,且价值较高,如判归女方所有,女方无法支付给男方几十万元补偿款,今后面临无法执行的窘境,则男方人财两空,基于此,设定的诉讼技巧为全力争夺房产所有权,甚至不惜适当抬高房产价值,同时告知法官男方随时准备好房屋补偿款,不会导致今后的判决难以执行,从而引导法官朝我方有利的方向判决。从最后的判决结果看,我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另外,本案在起诉时,考虑女方可能会不同意离婚,故在起诉时并未提及财产分割,后女方意外的同意离婚,我方又补缴诉讼费,此一设计乃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的小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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