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男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女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某男与某女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B区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此后,某男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并拒绝领取调解书。某女便到B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调解书,某男则到B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本案中某男与某女的离婚调解协议效力如何?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某男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并未发生效力,婚姻关系尚未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男与某女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合肥离婚律师网解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通常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该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明确规定四类案件,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书记员将调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就离婚诉讼而言,如果当事人调解离婚,将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需要一定的法律文书予以载明,如果不制作调解书,既不利于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变化的确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今后的生产生活。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上述第二种意见简单地认为所有案件,只要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发生效力,却既没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没有准确理解《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所针对的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存在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全面、不深入。
因此,当事人虽然在人民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名,但事后拒绝签收离婚调解书,故该离婚调解书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时作出裁判,并依法定程序送达裁判文书。
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在调解协议签字后,都会让双方在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公证上签字,意味着已经送达,此时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