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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律师谈离婚——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的协议效力

日期:2019-10-16作者:薛平律师

婚前房产加名实质上是将一方的婚前房产部分赠与给另一方,让房产证上原本登记的一方单独所有变成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方面规定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里。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在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或者房产赠与公证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达成了房产加名的书面约定,但是后来既没有一起去房管局加名字,也没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那么日后赠与房产的一方反悔了,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了,法院会判决支持撤销赠与。

从合肥市中级人法院法院对一起该类案件的判决,可以印证我对上述问题的看法。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5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汉族,住肥东县,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上诉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汤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谢某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系再婚,为与谢某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白头偕老,与谢某婚前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新村1幢203室赠与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汤某将房屋赠与谢某是一种赠与,一审判决认定该赠与行为不能撤销没有法律依据。二、汤某有权依法撤回房屋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错误。

谢某辩称,案涉婚内协议系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一、案涉协议的名称明确表明婚内夫妻协议,并不是赠与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男方自愿将该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并未出现赠与一词,更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二、协议首部注明双方为合法夫妻,都愿意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九条也明确注明签订协议的目的为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衷心希望双方能白头偕老,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案涉婚内夫妻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对各自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作出的特殊约定,意思不是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遵守。请求二审驳回汤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婚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新村1幢205室房屋产权赠与谢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在双方朋友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夫妻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婚前甲方(汤某)拥有环湖新村小区1号楼203室,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甲方自愿将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乙方谢某最少占用有百分之六十产权属于个人的,甲方该两套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加上乙方名谢某拥有产权最少占百分之六十)必须在婚姻登记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汤某、谢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年××月××日,为了缔结婚姻,双方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内夫妻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汤某)自愿将该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年××月××日,双方华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为了婚后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作了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将该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缔结协议的主体、内容和目的来看,此份协议系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汤某主张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具有人身关系的赠与,当事人有权撤销,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与谢某婚前签婚内夫妻订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汤某名下的合肥市蜀山区环湖新村1幢205室房屋产权与谢某共同享有,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赠与协议,谢某认为协议名称为婚内夫妻协议,并非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明确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为调整夫妻赠与房产任意撤销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欠款规定。由此可见,只要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应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合肥市蜀山区环湖新村1幢205室属于汤某婚前个人财产,汤某与谢某婚前所签订的协议虽具有法律效力,但汤某与谢某在协议中对房屋产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汤某在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鉴于汤某与谢某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汤某主张撤销赠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汤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汤某与谢某在婚内夫妻协议中关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新村1幢205室房屋产权赠与的约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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