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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县法院认定《婚内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房产判归女方个人所有

日期:2020-01-10作者:薛平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相关信息做虚拟化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夏*女与被告冯*男于20139月登记结婚,201412月生育一女冯*然,婚后因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冯*男性格暴躁且大男子主义严重,在发生矛盾时经常对原告大吼大叫,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85月冯*男再次殴打夏*女后,夏*女返回娘家居住并要离婚,冯*男多次去接夏*女不回,夏*女要求冯*男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肥西**小区房产归夏*女个人所有,201812月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20192月冯*男再次殴打夏*女,忍无可忍的夏*女委托薛律师到肥西县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肥西**小区房产归夏*女个人所有。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依据该协议将房产判归夏*女个人所有?

2、婚生女冯*然抚养权应当判归哪一方?

【对方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不是冯*男的真实意思表示,夏*女利用早就草拟好的协议,利用冯*男迫切希望双方和好的心态,逼迫其在协议上签字,而且夏*女在协议签订后仅仅3个月就起诉离婚,可见夏*女是预谋已久的,所以协议的签订并非是为了双方和好,而是夏*女企图独吞房产的一个阴谋,违背了冯*男签订协议的初衷,应当是无效的;而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冯*男亦有对该协议的撤销权,冯*男虽然约定了房产全部赠与给夏*女,但至今该房产仍然登记在冯*男名下,因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冯*男完全有权利撤销协议,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二、婚生女冯*然虽然暂居广东,但其出生后,冯*男父母亦有帮助照顾抚养,夏*女为达到争夺抚养权之目的,故意将孩子滞留广东不带回,企图给法院造成既成事实,故请求法官将女儿判由冯*男抚养。

【薛律师代理意见】

一、请求法庭将婚生女冯*然判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冯*然独立生活为止。

1、冯*然出生后不久,就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在广东抚养、照顾,今后原告的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照顾孩子。原告及其父母对这个孩子付出较多,几乎将全部的精力都放在孩子身上,希望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现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好孩子

2、被告自孩子出生后从未照顾、抚养过孩子,被告故意歪曲事实,女儿出生后,被告自己不愿意带孩子,多次请原告父母帮助照顾,这点可以从我方提交的电话录音、聊天记录得以证实,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故意将孩子滞留广东的情况,所以被告根本没有尽到过作为父亲的责任,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不仅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对孩子也是经常采取粗暴的教育方式,不适合抚养孩子。另如改变孩子熟悉的生活环境,也将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

3、冯*然是女孩,现仅有3周岁,孩子尚且年幼离不开母亲的照顾。再过几年就是她的成长发育期,需要母亲正确的教育去引导孩子,这是做父亲无法做到的。故将孩子判给原告将更有利于女孩的成长及发育。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将婚生女冯*然判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冯*然独立生活为止。

三、请求法庭将位于肥西县**小区房产判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被告于2018127日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将婚后所购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者撤销。

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主动要求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在双方通话录音中被告也表明其签订协议属于完全自愿的行为。

其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表明签订协议书完全出于双方自愿。

其次、被告称原告利用其希望和好的迫切心态,逼迫被告签字,说法极其荒谬,被告是个成年人而且是个男人,应该知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不愿意签字,原告作为一个弱女子又怎能够逼迫被告签字?如果感情也可以做为胁迫的手段,那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逼得原告不得不起诉离婚,算不算胁迫?

而且,如果真有胁迫,比如动刀动枪,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报警解除威胁,试问,被告为什么不及时报警?答案是,不能报警是因为被告报警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是个笑话。

被告辩称该协议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撤销,是对法律的曲解。

本案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进言之,本案究竟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婚后购买的财产,而且首付款均是由原告父母出资,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完全符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庭前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案例,包括北京市高院、广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的再审判决、裁定,均支持本案情形下的婚内财产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以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为由赋予一方撤销权,审判时应严格区分《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适用范围。在提交的案例中,尤其冯某诉翟某一案与本案相似度极高,肇庆市两级法院均以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为由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后被广东省高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指令肇庆中院再审。

被告虽可辩称我国法律不是判例法,但大量高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所持观点不能都是错误的吧?

另本案可以设想一种情形,如本案房产原本就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是否仍能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抗辩呢?

被告辩称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放弃的任意撤销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

本案被告在《婚内财产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不会反悔和撤销,且在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表明已经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订立本协议的后果。此种情形下,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书时不仅知道而且已经明确表明其放弃撤销权,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答辩称其不能理解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意思,这一说法本身就不能成立,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神志清楚、思维正常、有正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书中并无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如果说被告不能理解“反悔和撤销”这两个词的含义,则应对被告的智力进行鉴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生女冯*然自出生后由原告夏*女及其父母照顾,且冯*然现在生活广东,被告冯*男称系原告故意滞留婚生女冯*然在外地不归,但从其聊天记录和录音中表明系冯*男自愿的行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女与被告冯*男离婚;

二、婚生女冯*然由原告夏*女抚养,离婚后冯*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冯*18周岁为止;

三、位于肥西县**小区房产归被告夏*女所有;

【薛律师结案感言】

本案中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是我帮助夏*女写的,当时是为了让双方不离婚,但未料男方仍然改不了暴力的习性,所以后来女方委托我起诉离婚,心里压力还是蛮大的,担心法院将协议书认定无效,就辜负了当事人的一片信任了。

为了能促使法院认定协议书效力,两个月时间里,我参阅了大量判例,最终从几百万份的案例里面找到特别几分特别相近的判例,从而推动法庭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判决,一切辛苦都值得了。肥西县法院所做的此份判决极具有典型意义,属于安徽省法院第一份认定《夫妻财产协议书》效力的判决,让我们再一次看到“契约精神”的回归,给承办此案的法官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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