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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律师案例分析:合肥瑶海区法院支持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离婚协议,以离婚为目的逃避债务不可行

日期:2020-11-13作者:金亚太薛平律师

【基本案情】

王五、张三系好友。张三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向王五借款65万,借款到期后,王五多次要求张三偿还借款本息,然张三仅支付了15万元利息,剩余本金利息一直拖欠不还。

张三和李梅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张三与李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及政务区两套房产均归女方李梅所有。

2015年3月,王五向合肥某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将张三和李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庭审中李梅辩称:张三借款我并不知道,款项也没用家庭生活,且借条只有张三个人签名,我与张三已经离婚,借款应由张三个人承担。

2015年6月合肥某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三偿还王五借款本金50万元,李梅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王五申请强制执行,因张三与妻子离婚协议时将两套房产都给了李梅,故张三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7年1月,王五向合肥某区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列张三为被告、李梅为第三人,请求撤销张三与李梅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财产处理的约定,即“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及政务区两套房产所有权归李梅”,王五希望将该房产的约定撤销,以房产作为还债的保障。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该约定。因而王五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套房产强制执行拍卖用以还债。

【代理意见】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及分割虽与身份相关,但本质上仍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张三明知其对王五有大额债务尚未清偿,仍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房产全部给李梅所有,该两套房产价值高达360万,张三主观上存在不当减少其财产的意图,致使其对王五的到期债务至今不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王五的合法权益,现王五请求撤销张三的上述无偿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撤销张三与李梅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及政务区两套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李梅”的约定;

【薛平律师解析】

张三和李梅在离婚时,有无故意逃避债务的想法,只有当事人心里明白,法律不做诛心之论,但双方离婚时,张三确实欠有50万债务故意不归还,张三如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保留一套房产作为今后还债之用,但张三却仍将全部财产约定归李梅所有,导致王五的债权无法实现。

王五虽然起诉张三、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但因王五无法举证证明,该65万元借款系用于张三和李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判决该笔6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而由张三承担还款义务。

法律规定是严谨的,王五虽然不能将李梅列为被执行人,但仍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权,撤销双方约定的房产归李梅个人所有,撤销权判决胜诉后,两套房产复归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王五就可以继续执行张三所有的50%的财产价值,债权最终得以保障。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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