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1)XX初字第xxx号
原告XXX,又名XXX,性别,民族。
被告XXX,又名XXX,性别,民族。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又名XXX,性别,民族。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X,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XXXX
第三人述称:XXXX。
经审理查明:XXXX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未生育子女,且第三人收受彩礼给被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困难,故予以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XXX与XXX离婚;
二、第三人XXX返还XXX彩礼人民币XX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XX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时间)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