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再婚夫妻因不合而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但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不一般的是夫妻之间又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有人质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
[案情]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各带子女重新组成家庭,后夫妻反目。原告顾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与被告和好;双方的共同存款235000元,由原告支配90000元,其余由被告支配;今后创造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支配。
[评析]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有特殊性——在决定夫妻和好的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关于是否认定该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夫妻和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份夫妻婚内财产的约定,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理论而言,均强调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同大多数民间无名合同一样,并不具备诉的要素,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法院不应确认和好协议中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条款。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将该调解书视为特殊情形下订立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既非单纯的身份协议,又非纯粹的财产协议,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协议。由于我国实行夫妻财产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相结合的模式,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
关于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立法规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发生继承的时候进行。如无约定,在夫妻关系解体之前,任何一方无权要求法院对婚内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也无权进行分割。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法律空白问题上虽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先。若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不解除婚姻关系、仅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法官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求。根据调解原则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本案当事人是再婚夫妻,婚后又未生育子女,重组家庭在各自子女的抚养问题上本身就容易产生矛盾。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是针对其家庭的实际情况所作,法院应当尊重这份协议,确认其效力,也能够避免将来双方再为这笔款起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