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平律师:同居协议有效力 经济补偿应给付

日期:2021-09-29 作者:

导读:昔日恋人签订了分手协议,约定男方向女方给付经济赔偿。男方并未履约,并声称协议乃受胁迫所签,由此双方产生纠纷。那么,由同居关系产生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呢?

【案情介绍】

魏先生(男,27岁)与林小姐(女,21岁)恋爱,并于2004年12月开始同居。期间,二人曾经有过多次矛盾。2005年3月和6月期间,魏先生亲自陪同女友林小姐做了两次人流。女友林小姐要求魏先生进行经济赔偿,魏先生同意,并且自行书写一份协议:魏先生自愿支付林小姐10万元赔偿金,陪同林小姐去做处女膜修复手术,费用均由魏先生承担。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各执一份。之后二人终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10月分手。

2006年1月,原告林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先生履行协议内容,支付自己赔偿金10万元。魏先生辩称:自己是在原告林小姐手持匕首要自杀的威逼之下书写的此协议。并且二人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此协议应当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魏先生声称自己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此协议。但是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认定此协议书真实有效。判令被告魏先生支付10万元赔偿金。

【姜律师评析】

按照法律规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需要履行,关键看协议的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平等自然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应该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需具备的要件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协议是否成立,需要针对这三点法律要件,结合本案事实逐一加以详细判断。

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魏先生,亲笔书写了一份协议,自愿支付林小姐10万元赔偿金,就表明他对承担不利后果是有足够的心理准备的,应当为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

其次,被告魏先生与原告林小姐两人就协议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这种一致意见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形成的。虽然被告魏先生辩称自己当初是在原告林小姐手持匕首的威逼之下书写而成此协议,但是在法庭上却没有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假若被告魏先生在被胁迫当场有人证或者之后马上报警,警方进行了调查制作有笔录,此协议即可有有力证据证明为胁迫之下所为。可是这些在本案客观证据中均未得以取得。)因此无法证明签订此协议存在胁迫或欺诈,且全文均为被告魏先生自行书写完成,此协议的内容可视为被告魏先生与原告林小姐两人间真实意思的表示。

再次,协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协议是针对原告林小姐怀孕后做流产而给付的损失赔偿金,该协议中没有包含丝毫限制人身权利或人身自由的内容,该协议乃是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的结果,完全符合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同居男女之间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这种性质的协议。该协议与限制或禁止人身基本权利的“同居保证金”、“婚姻保证协议”、“离婚赔偿协议”等性质截然不同。以设定人身权利与自由为条件的赔偿协议,因违反国家关于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而该协议内容未涉及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且是被告魏先生和原告林小姐是在自愿前提下订立的,协议内容本身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协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当代社会中,同居现象已经大量的出现在现实生活中。目前,建立同居关系的人群数量还处于不断增长之中。如何协调处理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成为一个不仅直接决定当事人生活状态,而且有可能影响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同时它也是目前的法律盲点。笔者认为,只要同居协议未侵害人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利益,则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笔者提醒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纠纷的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签订同居协议是一个目前看来不失为行之有效的办法之一。同居协议可以在确定同居关系前或已经建立了同居关系后由同居双方自愿签署,主要内容可以包括: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孩子抚养教育的约定,补偿约定,同居关系解除的约定等等。除了前述基本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同居协议中对自己的同居生活做出一些特别约定。如本案中被告魏先生书写的协议,就属于对原告林小姐因为同居导致流产而做出的一项特别约定。这种约定内容和程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是有效的,对原告林小姐也提供了保护权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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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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