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涉及家庭共有不处理

日期:2018-03-15 作者: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

原告:赵某,女

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秦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65日登记结婚,200184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某(现在读初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且一直难以沟通;被告没有稳定职业,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毫无家庭责任心。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且女儿也愿意岁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的拆迁安置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秦某于19972月相识、恋爱,199765日登记结婚,200184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20132月,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47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赵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征求秦某某本人的意见,秦某某表示愿意随其父秦某生活。

另查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小区房屋****室以及****室两套房产,系2007年拆迁安置取得,均登记在秦某名下;房屋中还有双方婚后购置的冰箱、彩电、空调等家电及家具若干。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房屋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随房屋产权一并处理。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赵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秦某婚后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2月赵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赵某再次起诉离婚,秦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实际抚养条件以及秦某某本人的意见,秦某某由秦某抚养较为适宜,赵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支付能力,确定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因秦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小区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涉及其他拆迁安置人口的财产权利,故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对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与房屋产权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于家具家电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与秦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某由秦某抚养;赵某自2014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秦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章所涉姓名、日期、房屋、车牌号等均做修改或隐匿处理


     薛律师点评:

1、本案中双方争夺女儿的抚养权较为激烈,但因婚生女秦某某已经年满十周岁,法院在征询孩子的意见后,将抚养权判给了父亲秦某。

   2、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婚后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但因该房在拆迁时安置有五口人,包括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被告父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故法院告知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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