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离婚律师--薛平律师:同居保证金违反道德 不受法律保护

日期:2022-02-02 作者:

导读:为了达到同居关系在一定程度内的稳定,当事者就采用金钱等物质利益来制衡、对抗同居关系所存在的不稳定性。然而同居者没想到的是“同居保证金”于法无据!即使双方浓情蜜意时交纳了保证金,一旦分手出现纠纷,也会由于保证金之约定明显有违我国的法律规定及道德标准,而不被法律所保护。

【案情介绍】

2004年1月,有过一次婚姻史的小钱(男)与小智(女)相识,为了达成同居目的,小钱给小智写下书面保证协议:“如果关系破裂,不能相处,壹拾贰万元归小智所有。”小钱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全部交给了小智。但是同居后,两人最终感情失和,2005年12月,二人协商分手时,小智根据当初的协议,提取了小钱银行卡上的12万元。2006年1月,小钱将小智告上法庭,要求女方返还12万。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将12万元设定为同居关系的保证金,男方在同居之前先行给付女方,约定双方关系破裂不能相处时,该款即为女方所得,其协议的实质是将同居关系金钱化。用金钱来保证男女同居关系的稳定性,不仅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宗旨,此种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法院判决小智应归还小钱人民币12万元。

【律师评析】

同居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同居保证金”也随之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法律能否承认同居保证金的效力,应当从它的性质来分析。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居保证金”实质就是彩礼。二者同以建立共同生活的关系为条件的,均是婚约成立的证明,而且这两种情况下,交付和处理财物的方式也是相同的。因此,所谓“同居保证金”,不过是彩礼的变种。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彩礼的司法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是一种合同,是对恋爱约定的保证形式。我国法律对于约定的效力,只要不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力的。同居保证金乃双方的合意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则来处理,对恋爱双方都有约束力。

然而笔者认为,“同居保证金”保证的是法律不予认可的同居关系的稳定性,这种约定是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秩良俗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同居保证金”与彩礼不同。从目的上来说,互送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约,以结婚为最终目的和美好愿望,而“同居保证金”的目的直指同居生活,或者说是为了维持两性关系而已;从后果上来说,民间传统以及法律规定都认为,彩礼的交付不对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否缔结婚姻构成约束,假若双方未结婚,彩礼即可返还。而交纳了同居保证金的一方如果事后不愿结婚或同居,就不能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这样就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甚至是人身自由。因此“同居保证金”与彩礼的性质有本质上的区别。是严重违反法律精神、也直接限制了公民身心自由的。

第二、“同居保证金”明显违法,违背社会公德,为法律所不予保护者。“同居保证金”将经济上的合同关系引入同居关系,以一定的金钱保证来确立同居关系,以期达到同居之目的,实质上属于一种变相的性交易。如今“早上交钱,晚上同居”的现象屡有出现,对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均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之规定,同居保证金是违背了这一原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理应当属无效。此法条中所谓“公序”就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人们的善良风俗,如果是恶风败俗,则应当摒弃,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显然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钱性交易为我国法律明文所禁止,因此同居保证金如果定性为合同,那么这种合同不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也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当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

总之, “同居保证金”是由腐朽的生活方式和游戏的两性态度而引发产生的“怪胎”,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道德准则,应当认定无效。同居中的男女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同居保证金”为由占有对方的财产,对于此类纠纷可以适用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规定,给付婚约保证金的一方有权要求将这笔钱收回,另一方则有义务退还。

本案当事人小钱为了达到与女方同居之目的,将12万元交予小智作为同居保证,因为感情分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女方小智认为理应获得该款项。殊不料却被法院认定无效而返还男方。对于小智来说,精神上已经遭受打击,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觉得自己又亏又冤之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小智的遭遇也许是值得同情的,然而法不容情,权利的保护必须以行为合法为前提。虽然现实同居中,一旦分手,女性当事者在身心方面较男性当事者更易遭受深程度的伤害,可是由于此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之保护,所以,同居者只能自吞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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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协婚姻法委员副主任,安徽卫视“帮女郎”、“家有好大事”等栏目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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