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案中的刘先生神志不清、言语不能,他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他的行为不能具有正常人的效力!因朝阳区民政局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刘先生办理了离婚登记,刘先生的74岁的老母亲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将区民政局告上法庭。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二中院向媒体通报,终审判决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给刘先生、石女士《离婚证》中对婚姻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作的登记。
案情
2003年7月28日,刘先生因病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为“神志清,言语不能……”同年10月20日,刘先生的妻子石女士与刘先生共同到朝阳区民政局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当日,朝阳区民政局经审查认定两人申请离婚符合双方自愿的规定,因此准予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在该《离婚证》中,区民政局对石女士、刘先生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财产处理等事项的协议书一并予以登记。
随后刘先生的老母亲起诉至一审法院诉称,刘先生因病经手术治疗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处于偏瘫状态,且反应迟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无法辨别自己曾经做过什么事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其处于不能辨别其离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离婚后对其生活带来的各种后果不能正常辨认的状况。区民政局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为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了《离婚证》。该局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刘先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部门对刘先生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不具有诉讼能力。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仅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提出异议。因此判决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给刘先生、石女士《离婚证》中对婚姻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作的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民政局、石女士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鉴于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与石女士仅对双方经区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存有异议,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