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来看,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1、给付扶养费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一方存在疾病、生活困难等需要扶养的情况,对方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扶养义务。从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主要指的应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如果离婚之后没有工作能力的一方能不能也要求对方对自己尽扶养义务呢?
孟大妈今年57岁,与丈夫邓某在上个世纪70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家立业。前不久,在距离第一次提出离婚相隔7个月后,邓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孟大妈离婚。孟大妈认为,既然邓某无心与其继续生活下去,一个人死守这场婚姻也没什么意思,但她现在已没有经济来源,孟大妈很想知道:离婚后,还能否要求男方付给她生活费?
笔者认为,孟大妈要求邓某负担离婚后的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来看,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1、给付扶养费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一方存在疾病、生活困难等需要扶养的情况,对方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扶养义务。
可见,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随着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消失,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将不复存在。孟大妈与邓某离婚后双方就不存在夫妻关系了,邓某对其也就没有了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1条同时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孟大妈没有经济来源并不能强行要求邓某给付离婚后的生活费,如果确实生活困难,可以依法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一定的生活费。
因此,离婚时,孟大妈要求邓某付给生活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即使离婚时生活困难,也只能根据《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要求邓某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那种“既然嫁了你,就要你养一辈子”的观念是错误的。当然,如果邓某自愿给付孟大妈离婚后的生活费,则应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