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案中的当事人协议离婚明确小孩抚养权的归属。离婚后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l992年6月16自,原告李妹与被告王玉辉(化名)登记结婚,婚后于l997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莹(化名)。2009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小孩黄莹由被告王玉辉抚养。原告李妹于2010年4月25日以被告王玉辉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小孩黄莹变更由原告抚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①原告李妹与被告王玉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于200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时小孩黄莹由被告王玉辉抚养,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规避有关法律规定;②从本案实际来看,被告王玉辉系天生桥镇某小学教师,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黄莹,且没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因素,而本案原告李妹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较为固定的收入,且其现在租房居住,没有固定的住所;③虽法庭在征求小孩黄莹的个人意见时黄莹表示由原告李妹抚养,但小孩的个人意思只是可以变更小孩抚养权的条件之一,且原告李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王玉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抚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权益的角度并根据父母双方的情况确定。对于原告李妹要求变更小孩黄莹抚养权的诉请,该院认为本案不宜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纵合法庭归纳的上述3个理由,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出发,该院认为不宜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