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2008年6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系原告父亲),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薛平,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母于2009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邱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011年6月11日其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年8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自2011年6月起,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人民币至其十八周岁为止。随着物价提高,孩子现在已经上学,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现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起至其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其无业,每月仅能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的父女关系;
证据2、(2011)瑶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证据3、学生证、兴趣班收据,证明原告现在已经上学,所需学费及兴趣班费用开支较大。
证据4、原告母亲林某的收入证明,证明林某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与其母亲邱某于2009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赵某甲由其母邱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011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年8月6日本院(2011)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1年6月起,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人民币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
另查,被告已按时支付了之前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作为原告的父母,对原告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4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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