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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起诉分割房产及公司股权

日期:2018-03-15作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4)包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艾某某,男

 

被告:甄某某,女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甄某某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1128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7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97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揭购买了合肥市包河区格林雅地××幢××室房屋;双方还获得了合肥市经开区莲花新村××幢××室房屋回迁房一套。由于解除婚姻关系时,莲花新村××幢××室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对上述两套房屋均未进行分割。现莲花新村××幢××室房屋已于2012121日办理产权登记,符合法律分割条件。现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格林雅地××幢××室房屋共同支付房款部分及莲花新村××幢××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应当双方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甄某某辩称:格林雅地××幢××室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登记在原告艾某某名下,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面积46.3平方,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8200元,房屋总借款为379660元。甄某某应得房屋价格一半财产为189830元,扣除截止目前尚欠银行114198.63元,甄某某应得价款为132730.6元;答辩人甄某某于2008106日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莲花新村××幢××室房屋,此套房屋应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答辩人甄某某作为唯一的被拆迁人以及该取得方式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并且原告艾某某已经分得属于其自身所有的房屋安置面积,因此该房屋安置部分应为被告甄某某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仅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增购的15平米主张权利。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工商查询,该公司成立于20101月,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原告艾某某出资40000元,黄某某及赵某某各出资30000元。原告艾某某当庭陈述其已于20103月从黄某某及赵某某处取得公司全部股权,同时支付二人股权转让款各50000元。同时,原告艾某某以高于出资额的价款向另外两位股东收购其手中的股权,表明公司经营效益良好。另201197日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也明确写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公司全部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艾某某取得公司全部股权及经营权应向甄某某支付股本金5万元以及股权收益,股权收益部分恳请法院根据原告过错以及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酌情判决;对于原告艾某某主张的欠款2739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于20071128日登记结婚,20119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456日,原告艾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艾某某与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艾某某名义于20094月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格林雅地××幢××室一套,建筑面积46.25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4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17元,总价176536元,首付款35536元(另支付房屋维修资金3535元、税款3535元),银行按揭贷款141000元。以20111210日还款日为界定期限,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房屋贷款本金13546.28元、利息16143.9元,双方离婚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艾某某偿还。

 

由于户籍所在地拆迁,200810月,被告甄某某分得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幢××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911日,建筑面积62.86平方米。由于双方离婚时,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在审理双方离婚诉讼时,对双方共同财产未做分割。上述两处房屋中,格林雅地××幢××室房屋归原告艾某某使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幢××室房屋归被告甄某某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肥市包河区格林雅地××幢××室房屋现每平方米价值7800元;莲花新村××幢××室房屋每平方米价值6600元。据此,格林雅地房屋目前价值为46.3平方米×7800=361140元。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幢××室房屋目前的价值为:62.86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414876元。

 

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上述格林雅地贷款一直由原告艾某某偿还。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付款部分为:35536元(首付款)+3535元(房屋维修基金)+3535元(税费)+13546.28元(偿还贷款本金)+16143.9元(贷款利息)=72296.18元。共同付款增值部分为:(361140元-176727元)÷176727元×72296.18=75440.3元。综上,格林雅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为72296.18元+75440.3=147736.48元。

 

另查明: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1月,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艾某某出资40000元,黄某某及赵某某各出资30000元。20116月,艾某某从黄某某及赵某某取得公司全部股权,同时支付二人股权转让款各50000元,但目前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甄某某一直没有参与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1)包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欠条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被 告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银行贷款对账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格林雅地××幢××室房屋一套及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幢××室房屋系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和回迁所得,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给予合理分割。原告艾某某主张的上述格林雅地××幢××室房屋首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甄某某主张的上述莲花新村××幢××室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格林雅地××幢××室房屋和莲花新村××幢××室房屋现分别由艾某某、甄某某居住使用,故分别归各自所有为宜,双方应根据均等原则及房产的实际价值予以对方相应补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合肥市包河区格林雅地××幢××室房屋属于共同财产部分的金额为147736.48元;莲花新村××幢××室房屋现价值为414876元,共计562612.48元,根据均等分割原则,甄某某应补偿艾某某房屋分割款133569元。

 

关于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艾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艾某某现实际拥有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100000元,其入股及收购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该公司一直由艾某某参与或独自经营,甄某某始终没有参与,以判决该公司股权、收益及债务由艾某某所有和承担、艾某某给予甄某某相应股权补偿为宜。关于原告艾某某主张的经营天成公司期间所欠的20万元共同债务及甄某某主张的30万元天成公司收益,因艾某某和甄某某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盈亏事实,故原告艾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甄某某主张的公司收益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包河区格林雅地××幢××室房屋归艾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及利息由艾某某承担;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新村××幢××室房屋归甄某某所有;

 

二、甄某某支付艾某某房屋补偿款133569元;

 

三、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收益归艾某某所有,因经营该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艾某某负担;艾某某补偿甄某某50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并,甄某某应支付艾某某83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艾某某、被告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600元,原告艾某某、被告甄某某各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章所涉姓名、日期、房屋、车牌号等均做修改或隐匿处理

    薛律师点评:本案中的公司股权之所以能够分割,是因为股权全部属于被告一人所有,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且股权的价值双方都认可是10万元,故此法院对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这个判例比较特殊,不具有普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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