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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军人离婚涉及复员转业费分割

日期:2018-03-15作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张某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感情尚可,于20069月生一子周某锋,现随周某生活。婚后,双方于20115月在长丰县岗集镇孟庄购房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无房产证。张某于200012月应征入伍,201212月退伍,退伍时一次性领取退伍费152688.19元,领取退役金56700元,长丰县民政局即将发给其56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询张某有存款6040.8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25月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114日,周某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张某也同意离婚。

 

  根据周某申请,原审法院对张某退伍时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对其发放的有关费用等问题进行了了解。2013325日部队来函称:张某200012月入伍,201212月退役,退伍前系我部战士,退伍时一次性领取退伍费152688.19元(含退役士官住房补贴50879.23元、复员转业费97321.00元、军人保险基金4487.96元);领取退役金56700元整。其中,退伍费152688.19元打入其本人办理的工行卡上,卡号为62×××60,退役金56700元整打入由部队统一办理的山东省××××农业银行“退役金专用卡”上,卡号为62×××10)。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周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了查询。2013419日工行长丰支行查询回执反映张某卡号为62×××60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51.08元;卡号为62×××28的账户存款余额为5889.72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周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张某退伍由长丰县民政局应给付其的有关费用进行了了解,经了解长丰县民政局应给付张某退伍有关费用为56700元整。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张某未作答辩。庭审前其提交了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书面意见:其同意离婚,要求对婚生孩子周某锋拥有抚养权,不要周某承担抚养费用,周某可随时探视孩子。如果周某要求抚养孩子,张某拒付抚养费用,并拒绝周某将孩子更名改姓。双方婚后于2011年在长丰县岗集镇孟庄购房一套,价值约250000元,如果周某要房子需付给张某一半的房款;如果周某不要房子,张某可以付给周某一半的房款;购买此房时其未向他人借款。对张某的上述意见,周某亦提交了书面意见: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其要求抚养孩子;因张某强调拒付抚养费,要求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南圩新村的房屋一套可以按张某的意见250000元进行分割,房子给张某,张某将房款付清给周某后,周某将房子给张某;分割财产时要求给予照顾。张某退伍的有关费用要求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张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现周某提出离婚,张某亦同意,且张某庭审缺席,无调解和好余地,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对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孩子周某锋一直随周某生活,为了其稳定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孩子仍由周某抚养较为适宜,张某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周某要求张某每月按800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显然过高亦无事实依据。按照本地区的生活、教育等实际情况,张某可按每月35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可一年一付。双方婚后所购的岗集镇孟庄住房一套,周某同意由张某居住使用,并同意按张某意见房屋价值250000元进行分割,但要求给予照顾其与孩子,周某的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退伍时所领取的退伍等费用计266088.1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具体计算方式为8年×266088.19元÷(70-20=42574元。张某的银行存款6040.80元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财产分割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对周某适当多分,以百分之六十分割给周某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周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一子周某锋由周某抚养,张某自20135月起每月按350元的标准给付周某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每年的十二月底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周某、张某婚后所购的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孟庄住房一套归张某居住使用,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周某该套房款150000元;四、张某退伍时所领取的退伍等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42574元,加上共同存款6040.80元合计48614.8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某应分得的部分29169元。

 

张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之子系男孩,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由其父抚养为妥。原判确定周某抚养婚生子不当。2、周某起诉离婚时其请求夫妻房产归其所有,原判将案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与周某的请求不合。案涉房产应归周某所有,并由其给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3、上诉人领取的退伍军人相关费用,是国家给予上诉人的补偿,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夫妻房产归周某所有,周某补偿上诉人150000元以及驳回周某要求分割退伍费用的请求

 

周某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疏于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在原判确定其等离婚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周某生活,原判基于不改变婚生子已经形成的生活、学习环境,经考量确定由周某抚养适当。原审期间,张某与周某均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分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分割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分割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状况、子女抚养,各方的给付能力等,确定案涉房产由张某居住使用,并给予周某房屋补偿款,亦无不妥。关于案涉张某领取退伍费用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对本案争议的退伍费用性质予以明确,该财产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属于军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因素,体现在对该财产数额的分配上。因此,原判对本案争议的退伍费用予以分割正确。鉴此,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章所涉姓名、日期、房屋、车牌号等均做修改或隐匿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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