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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公司股权难以分割

日期:2018-03-15作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9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1219日登记结婚。20073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就读于高新区某某学校。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08年经营太阳能起,一直在外居住,期间回家较少。201315日,原告王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于20081029日购买鲁AXXXXX小型汽车一辆。2009420日转入原告王某名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牌照为鲁AXXXXX号。2013年该车辆从原告王某名下转至济南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929日,山东京宸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鲁AXXXXX号车辆评估价格为6万元。20112月,原告王某与张某成立济南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50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王某存在外遇,与他人长期居住并已生育孩子,并提交视频资料、录音、照片及QQ截图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材料及QQ截图无法证实原告存有第三者的事实,照片的来源不能确定,且不是原告本人。关于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王某要求婚生女王某某由其抚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亦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原告王某主张其每月收入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每年收入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鲁AXXXXX号小型汽车的分割,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鲁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张某实际所有,因为规避风险,张某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张某已于2013年夏天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对该车辆转让时评估价格6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系原告购买,对车辆转让过程不清楚,对该车辆转让时评估价格6万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与张某共同购买鲁AXXXXX号罐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及孩子王某某在某某村可以分得16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以原告父亲名义分得两套房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认为现分得的安置房均是原告父母分得的房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拆迁安置政策所产生的纠纷,不应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对济南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出资款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该出资款已转化为原告对该公司享有的50%股权,并同意对该股权与被告进行分割。经原审法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坚持要求分割出资款50万元,不要求分割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矛盾加深并分居生活。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况,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损害赔偿1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综合本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王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王某某系女孩,原告作为其母亲,照顾起来也更加方便和适宜,因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益。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育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以每月800元为宜。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鲁AXXXXX号小型汽车一辆,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车辆的分割,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因此,鲁AXXXXX号小型汽车归被告所有。对于鲁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告虽主张该车辆系张某实际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车辆现已转与他人,因此,该车辆转让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于车辆转让时评估价格6万元均予以认可,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转让所得款3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与张某共同购买鲁AXXXXX号罐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应予分割的安置房,因拆迁安置尚未完成,且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在济南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出资款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该出资款在公司成立后已转变为原告享有的对该公司的股权,出资款已不具有分割的条件,且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仍坚持要求分割出资款50万元,不要求分割股权,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元(自20146月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鲁AXXXXX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鲁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价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应被判决离婚。李某某与王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便一直居住在王某父母家中,李某某对家庭投入了很多感情和精力,一直照顾公婆,相夫教子,家庭关系和睦,且双方已有近10年的婚姻生活并育有一女,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原审法院未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李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高新区某某村,2005年高新区某某村开始拆迁安置,截止2013年底户口在该村的人员人均安置40平方米房产,李某某与王某及其子女可以分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另低价购买4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160平方米的安置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在原审中已查明的王某所持有的济南某某科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3、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不足以保证孩子的基本生活所需,王某经营代理力诺瑞特太阳能生意多年,收入颇丰,有能力负担更高的生活费。基于王某良好的经济情况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王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王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我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我坚决要求离婚。2、关于李某某要求分割有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没有相关依据。关于高新区某某村拆迁安置问题,因拆迁安置工作尚未完成,安置房涉及到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关于李某某要求分割王某与他人注册济南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时出资50万元的问题,现该公司已名存实亡,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某既不同意对公司进行评估,也不同意分割股权,原审法院对此也无法认定和处理,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3、李某某称王某经济情况良好并无事实依据,王某现无固定收入,依靠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是适当的。王某坚持抚养孩子,且不要求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经人介绍并于20051219日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王某于20131月份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但没有加强沟通、增加夫妻感情的培养,反而矛盾激化,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主张分割高新区某某村拆迁安置房的问题,因拆迁安置工作至今尚未完成,且李某某主张分割的安置房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李某某可在拆迁安置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某某主张分割王某所持有的济南某某科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问题,王某出资50万元与他人设立的公司,在公司成立后该50万元已转变为王某享有的对该公司的股权,在原审诉讼中,李某某不同意分割股权,而坚持要求分割50万元出资额,现二审诉讼中,李某某要求分割公司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某要求分割此项股权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相关问题,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李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子女抚育费的问题,虽然李某某主张王某经济情况较好,但王某对此并不认可,且王某并无固定收入,李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王某每月承担800元子女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

 

 

        薛律师点评:在离婚案件中,涉及一方在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历来是处理的难点,因涉及其他股东权益加之股权的市价难以评估,多数法院会采取搁置的方式处理。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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