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平律师:房屋权属争议与遗产继承纠纷案

日期:2021-04-24 作者: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甲、王乙

被申请人:某市房产管理局

某市解放路有一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房屋,系刘某和其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王甲、王乙系王某子女、刘某继子女。1999年4月,王某(70岁)因病去世。2002年12月,刘某(72岁)与胡某(69岁)结婚。2005年6月,刘某因病去世。2005年2月,胡某持在某市公证处办理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转移。《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刘某生前立有遗嘱由其妻胡某继承该房屋。被申请人依据公证遗嘱,于2007年2月给胡某办理了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月后,胡某又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并办理了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认为,该房屋是刘某与其生母王某的共同财产,刘某无完全处分的权利,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的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另外,关于继承问题,王甲、王乙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继承的效力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焦点问题

1、该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王甲、王乙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

2、本案涉及的遗嘱公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2005年3月,胡某持(2005)市证明字第472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和所有人刘某宁房私字第2-7750号房屋权属证,申请办理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被申请人审核后,为胡某颁发了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8日,胡某与李某签订《某市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并到被申请人处申请转移登记及提交相关资料。经被申请人审核,李某与胡某提交的资料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并为李某颁发了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4日,申请人王甲、王乙以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系有权属争议的房屋,且权属争议案正在诉讼中,但胡某在诉讼期间,隐瞒真相,用欺骗手段通过被申请人下属部门房屋交易所,将争议房屋转卖给他人为由,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市政府复议机关审核,依法予以受理。因该复议案所争议的房屋亦是王甲、王乙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在复议过程中了解该继承纠纷已进入法院二审程序,故于2007年8月26日对该复议案中止审理,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市政府复议机关于2007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系刘某与其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刘某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应有王甲、王乙继承所有。刘某在遗嘱公证时将王甲、王乙继承的份额进行了处分,且公证程序违反有关公证的规定,该遗嘱公证有瑕疵,不具有证明力。王甲、王乙系王某子女,与刘某系继子女关系,王甲、王乙有权继承属刘某与前妻王某共同财产的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法院判决王甲、王乙享有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一半的继承权,另一半由王甲、王乙、胡某各享有33.33%的继承权。据此,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虽履行了颁证的职责,但在颁发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依法确认某市房产管理局为胡某颁发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胡某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胡某提起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焦点问题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遗嘱公证的证明力问题上。本案的第三人胡某(刘某再婚妻子)持《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和所有人刘某宁房私字第2-7750号房屋权属证,申请办理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被申请人审核后,为胡某颁发了X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8日,胡某与李某签订《某市房屋买卖契约》,将享有所有权的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出售给李某,并到被申请人处申请转移登记及提交相关资料。经被申请人审核,李某与胡某提交的资料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并为李某颁发了Y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系刘某夫妇(其前妻王丙)的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刘某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应有王甲、王乙继承所有。刘某在遗嘱公证时将王甲、王乙继承的份额进行了处分,且公证程序违反有关公证的规定,该遗嘱公证有瑕疵,不具有证明力。王甲、王乙与刘某系继子女关系,王甲、王乙有权继承属刘某与前妻王丙共同财产的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法院判决王甲、王乙享有该房屋一半的继承权,另一半由王甲、王乙、胡某各享有33.33%的继承权。因此,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履行了颁证的职责,但胡某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由于市公证处出具了有瑕疵的公证书,造成了被申请人在办理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登记时不实。从而为胡某颁发了X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申请人在颁发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 办案体会因该复议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王甲、王乙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根据《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有关规定,本案颁证所涉及的房屋属于遗产,而遗产继承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因此,市政府复议机关审核受理后,在复议过程中了解该继承纠纷已进入法院二审程序,对该复议案中止审理。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市政府复议机关恢复该案的审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对Y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予撤销,只是依法确认西宁市房产管理局为胡某颁发X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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